
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的《奏谳书》是一部案例汇编,其中收有汉朝关于户籍制度的法律规定。图为张家山汉简《奏谳书》(部分)。引自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北京:文物出版社,2001年,第55页
以唐代实行两税法为界,中国古代户籍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笔者认为两税法正式承认客户合法地位,“此后承担官府赋役的民众也就是两税户的主体变成了土户和有赀产的客户,居住当地的无赀客户无须承担两税,承担赋役的人户并非全部居于当地,由此形成了按物力高低编排的赋役征调和按居地相邻原则编排的户口统计两套管理系统,中国古代户籍制度就此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这一判断的基础上,本文以唐代客户的著籍问题为核心作进一步讨论。
“客”的本义是外来人口,客户也就是不在当地著籍的外来民户。唐代的客户阶层非常复杂,包括作为社会上层的寄庄户、寄住户,但主体是失去土地被迫逃亡的流民。从户籍管理角度而言,无论寄庄户、寄住户还是流民,都存在官府如何管理外来人口的问题。但是,由于两者身分合法化进程不同,本文依从惯例,除特别注明外,所说的客户主要指流民。这里对客户进行考察,就是以之为切入点,讨论两税法施行前后对流民管理方式的变化,进而梳理中国古代户籍制度从前期向后期转变的若干线索。
学界对于唐代客户的研究发轫于20世纪上半叶,相关成果已十分丰富。总体来看,学界的关注点主要集中于两个重要时间节段,即武周至玄宗开元年间朝廷的检籍括户行动和德宗朝前后两税法的酝酿及实施。以下分别以这两个时间节段为线索,简要回顾学界对唐代客户的研究。
唐代自武则天统治时期开始,百姓逃亡问题愈发严重,产生了大量的“浮逃户”,也被称作“浮客”“客户”。因此,武则天至玄宗时期朝廷曾多次下令检括浮逃户,相关政策也经历了多次调整。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此有过深入研究,冈崎文夫、铃木俊、砺波护、杨际平、赵克尧、高敏等学者,对朝廷检籍括户行动的实施过程及部署方略作了专题考察。唐长孺结合敦煌吐鲁番文书,重点考察了针对浮逃户的落籍政策,指出武则天时期的括户虽然承袭隋及唐初规定,仍强调逃户复归本贯,但开始容许部分逃户就地落籍;唐玄宗时期宇文融括户,是在这一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敦促逃户就地落籍成为括户工作的重点,虽然官府针对浮客的管理趋于灵活,但总体目标仍是致力于使浮客归于编户。中川学、山根清志、坂野良吉、朱雷等也从不同角度讨论了浮逃户落籍政策的这一变化。侯外庐、韩国磐认为,唐代官府准许浮客就地落籍,标示着客户的法律地位开始得到承认,开启了两税法“户无土客”的先声。唐长孺、日野开三郎发现在两税法颁布以前,地方官府可以通过“保簿”等形式掌握客户名籍,并以此进行半公开的征税。张泽咸也对唐前期有产客户的纳税情况做了研究。中川学、砺波护指出,客户落籍后虽有赋役减免,但此后赋役负担有逐渐向主户看齐的趋势。侯外庐、唐长孺、韩国磐等诸多学者认为,两税法中客户相关制度在唐代中前期已颇具雏形。
唐代后期两税法的颁布及其前后相关政策的调整,使客户的含义、法律地位、著籍形式、赋役负担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按两税法“户无土客,以现居为簿”,被纳入官方户籍系统的客户究竟指哪一类群体?其与唐前期附籍的客户有何区别?在不同的语境下,唐代后期文献中频频见到的“客户”“新附客户”是否有不同涵义?关于这些问题,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日野开三郎、坂野良吉提出两税法下被纳入官方户籍统计中的“客户”指无产的侨居者,后者特别注意到,这种无产侨居的“客户”与主户中的下户没有明显区别。岛居一康进一步指出,两税法颁布后,土户与客户应当从“有田产者”和“无田产者”这对关系来把握。张泽咸也认为,从建中元年(780年)至北宋统一,客户的客籍户含义基本消失。与之不同,唐长孺认为两税法后官方户籍中的“新附客户”是临时性存在,按照造籍计帐常规,在下一次造籍帐时应即转入旧户即土户,因此在整个唐代,土、客之分仍是土著和外来户的区别,交纳赋税的课户不依土客,而是以有无资产为定。翁俊雄沿承这种观点,认为两税法以后国家正式户口统计只含土户,故大量浮寄客户游离于户籍外,由于穆宗以后两税法“以资产为宗”转化为以“垦田并桑见定数”为依据征收税赋,所以客户之意转为无地之户,按地著所称的土户已无存在的意义,史料中遂出现“主”“客”对称的情况。
通过对唐代客户研究史的梳理,即可发现诸家说法的差异与未解之处。欲厘清症结,还须回到具体史料的解读。
唐德宗建中元年所行两税法来自宰相杨炎的建议:“凡百役之费,一钱之敛,先度其数而赋于人,量出以制入。户无主(土)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郡县税三十之一,度所与居者均,使无侥利。”这一建议中,很受关注的是“户无土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一句,“户无土客”体现出户籍制度的重大变化。两税法实行后,《旧唐书》称“人不土断而地著,赋不加敛而增入,版籍不造而得其虚实,贪吏不诫而奸无所取”;《新唐书》也称“天下之民,不土断而地著,不更版籍而得其虚实”。所谓“不土断而地著”,明确指出两税法“以见居为簿”这种新的做法不同于已往的“土断”形式。简单地说,“土断”亦即“土著为断”,也就是将流动人口编入当地户籍,同时销除原籍,这样现居地就成为流民新的本籍,与原籍地再无关系。“见居为簿”的做法与此不同,是在保留寄寓人户本籍的情况下,以客籍的身分纳入当地的户籍管理系统。
说到“土断”,我们首先会想到东晋南朝实行的“土断”政策,实际上,“土断”是汉代至少东汉时期官府对待流民的成法。中国古代户籍制度自建立起,奉行的即是本籍主义,也就是按照“理民之道,地著为本”的原则,将人口固定在土地上,按乡里编制,列次名籍,行什伍之法,居家相察,出入相伺,人口迁徙流动受到严格控制。在户籍登记与居住地管理紧密结合之下,编户民被紧紧地绑定在郡县乡里结构中。在官府的严密控制下,正常的人口移徙必须按法律规定进行,由乡级机构负责办理迁籍手续,将户籍从本地迁出销户,再通过官方渠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户籍传送迁入地,完成落户手续。民众擅自离开户籍所在地就是逃亡,不仅本人受到严惩,连带什伍之人也要一起受罚。所谓“故亡逃之科,宪令所急”。但逃亡的发生和流民问题的产生并不以统治者的意志为转移,自然灾害的发生、土地兼并的加剧、国家赋役的加重、战争的频繁等,经常导致民众无以为生,流移他方。在本籍主义原则下,古代统治者解决流民的方式不外乎两种,一是将他们遣返原籍,二是在流民不愿返回原籍的情况下允许流民就地入籍。汉代主要采取的是第 一种方式,统治者为了鼓励流民返回原籍,一再要求沿途郡县为返乡流民提供食宿、医药救治,并给予他们“复一岁田租、更赋”的优复措施。东汉前期政策有所调整,允许不愿回原籍的流民就地占籍。中元二年(57年)四月,汉明帝即位不久就下诏:“其赐天下男子爵,人二级;三老、孝悌、力田人三级……及流人无名数欲自占者人一级。”此后,永平年间又多次下诏重申这一规定。“流民无名数”指因长期流亡失去户籍的人,他们自然占籍于所在地。如果说明帝诏令还仅限于“无名数”者,到章帝继位,这一范围扩大到“脱无名数及流人欲占者人一级”,允许流民自愿选择返回原籍,还是占籍现居地,成为汉代统治者招徕流民的一项固定举措。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所见汉和帝永元十四年(102年)“连道奇乡受占南乡民逢定本事”简册中,就明确提到诏书允许流民“随人在所占”。
这是从皇帝诏书中看到的情况,实际上,地方官府出于充实本地财赋来源、安定地方社会的目的,很早就采用了招徕流民在当地落籍的举措。江苏连云港出土的西汉后期尹湾汉简《集簿》记载东海郡有266290户、1397343口,其中11662户、47152口“获流”。所谓“获流”,就是将流民著籍当地,成为“新占民”。地节三年(前67年)三月,鉴于胶东相王成招徕流民有功,汉宣帝表扬说“劳来不怠,流民自占八万余口,治有异等”。东汉史籍中记载州县招徕外地流民的事例就更多了,如第五访任新都令,“政令化行,三年之间,邻县归之,户口十倍”;童恢为不其令,“比县流人归化,徙居二万余户”。为了鼓励流民占籍,地方官府会给予他们赋役减免的优待。据汉灵帝时的《潘乾墓碑》,潘乾任溧阳长期间,“远人聆声景附,乐受一廛,既来安之,复役三年”,新占籍的流民被免除三年赋役。在地方官府竞相招徕流民、博取政绩的汉代,这不会是溧阳县一地的做法。长沙走马楼吴简中也有大量流民占籍的记录,我们注意到嘉禾年间编制的一些吏民口食簿中有两部分构成,前部分称作“黄簿民户数口食人名簿”,后部分记作“新占民户数口食人名簿”。“新占民”的说法也见于西北汉简,就是指新著籍的流民。“黄簿民”与“新占民”都是国家的正式编户,吏民口食簿将两者并列,一方面意在注明此次造籍与上次造籍期间发生的人口异动,另一方面也暗示官府对新占民的管理方式与原著民不同。崔启龙注意到春平里吏民口食簿中,黄簿民成年男女普遍有“算一”的注记,新占民不见这方面的记载,推测孙吴时期临湘县的新占民享有一年的算赋优免政策。
需要强调的是,流民一旦在当地著籍,就要销除原来的户籍。上举“连道奇乡受占南乡民逢定本事”简册中,连道县受理逢定落籍后,“连道长均、守丞叩头移临湘,写移书,御唯令史白长吏部其乡乡吏,明销除定名数,无令重”,要临湘县销除原籍,防止逢定拥有两个户籍。显然,这种做法是在贯彻本籍主义的原则。同样,孙吴户籍简中的新占民不过是短期享有赋役优免的标志,流民一旦在当地落籍,也就成了官府的正式编户,亦即“正户”。在王素定名为《吴中乡劝农掾五白为列处男子龙攀是正户事》的文书中,就功曹询问龙攀是否为正户民之事,中乡回复说:“案文书,攀本乡民,过年占上户牒。”简文没有提到龙攀的身份,已往吴简中见到功曹要求乡吏核实的对象都是具有流动人口性质的“私学”。龙攀去年在中乡占了籍,也就成了本地正户,所以中乡称他为本乡民。
魏晋动乱尤其是南北分裂后,北方大量人口迁居江南。为了管理侨民,寓居江左的东晋政权当初设立了侨州郡、黄白籍制度,后来又推行“土断”政策。东晋南朝的土断共十余次,著 名的有东晋成帝咸康七年(341年)的“咸康土断”、哀帝兴宁二年(364年)桓温主持的“庚戌土断”和安帝义熙八年至九年(412—413年)刘裕主持的“义熙土断”。《晋书·成帝纪》载咸康七年诏书曰:“实编户,王公以下皆正土断白籍。”“土断”与“黄白籍”问题纠缠在一起,学者对它们的判断存在多种说法,但几乎一致认为,所谓白籍就是侨州郡县专门安置侨民的户籍。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按照东晋孝武帝时范宁的说法,白籍主要的特征是“挟注本郡”。何谓“挟注”呢?《释名》对“挟”的解释是“夹也,在傍也”,“挟注”也就是夹注、附注。由于侨州郡县“皆取旧壤之名”,用的就是侨流原籍的地方行政名称,这里的“本郡”形式上也就是侨州郡;作为侨州郡管理的侨民,在侨治机构编制的户籍上当然要注明而且也只能注明作为本郡的侨州郡,自然不会只是“挟注本郡”,能够附注侨民本籍的只能是侨民现居地的户籍。笔者理解,白籍应当是指现居地官府编制的专门登记北方流民的户籍,这种户籍标注侨民现居地籍贯的同时,也注明了本人原籍。上引咸康诏令中,“白籍”是“土断”的对象而非结果,所谓“土断白籍”就是废除此前专门为侨民设立的寄籍,将侨民按照已往处理流民的方式著籍当地,成为当地的正式编户亦即“正户”。官府推行土断的同时,不仅废除了侨民在居住地作为寄籍的白籍,也废除了他们原来在侨州郡作为本籍的黄籍。
流民与亡人本是不同群体,但唐代将两者都纳入逃亡的范畴,给予法律制裁。《唐律疏议·捕亡律》将脱离原籍的民众按照是否涉及赋役分为两类,“‘逃亡’之罪,多据阙课;无课之辈,责其浮游”,对于后者,也是“诸非亡而浮浪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唐前期民户的逃亡与均田制的崩溃密切相关,严刑竣法不可能起到显著效果,武则天时期户口逃亡问题日趋严重。证圣元年(695年),李峤上表对“浮衣寓食”者提出针对性举措:一是还归原籍,“其应还家,而贫乏不能致者,乃给程粮,使达本贯”,逃户中“殷富者令还”,原属军府、关辅等重地的也应归原籍;二是就地落籍,“逃人有绝家去乡,离本失业,必乐所住,情不愿还,听于所在隶名,即编为户”。唐长孺指出,长安三年(703年)武则天派“十道使括天下亡户”的做法,实际上就采纳了李峤的建议。
开元年间宇文融括户,进一步放松了对流民落籍的要求。此次括户的指导性文件被认为是唐玄宗开元九年(721年)正月下的《科禁诸州逃亡制》,司马光将其内容概括为:“州县逃亡户口听百日自首,或于所在附籍,或牒归故乡,各从所欲。”这种说法遮蔽了许多历史细节,但还是抓住了政策的实质。宇文融括户从开元九年持续到十二年,流民中除少数还归原籍,绝大部分就地落籍。这些附籍的流民被称作“新附客户”,官府给予优待,“免其六年赋调,但轻税入官”,年限一到,这些新附客户就与土著民完全一样了。如何理解这些“新附客户”的性质?侯外庐、唐长孺等将“新附客户”与唐后期的客户相联系,认为“新附客户”的出现是客户“合法化”的标志。但是,如果我们检视秦汉以来官府解决流民尤其允许流民落籍的政策,就会看出宇文融括户后的“新附客户”,其身分与两汉、孙吴时期的“新占民”一样,实际上已经是土著民,并非以客户的身分著入当时的户籍系统。如果说合法化,也不过是土著民的合法化,而这显然是没有意义的。《册府元龟》保存了唐玄宗《科禁诸州逃亡制》的原文,其中对流民落籍的规定是“准令式合所在编户,情愿住者,即付入簿籍,差科赋敛于附入令式,仍与本贯计会停征”。流民在寓居地落籍后,当地必须知会原籍销除其原来的户籍,使之不再承担原籍的赋役。在吐鲁番出土的唐开元二十一年(733年)西州都督府案卷中,有一份讯牒记载蒋化明因为遗失过所被捉住审讯,其辩辞说:“先是京兆府云阳县嵯峨乡人,从凉府与敦元暕驱驮至北庭。括客,乃即附户为金满县百姓。”蒋化明落籍金满县后就成了当地百姓,再与原籍无涉了。根据《元和郡县志》《太平寰宇记》记载,唐代在宇文融括户期间或稍后,利用括出的民户设立了诸如汀州、庆州怀安县、南剑州尤溪县、渝州璧山县等新州县。《唐会要》卷71《州县改置下》“山南道隋州唐城县”条也明确说,“开元二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客户编成十二乡,置唐城县属焉”。
客户一经附籍就变成了土著民,为什么不用“新占民”等称谓,转而用“新附客户”这一容易让人产生歧义的说法呢?这很可能是受到了地方做法的影响。柳芳提到宇文融括户时的背景,说“人逃役者,多浮寄于闾里,县收其名,谓之客户”。“浮客”不入当地户籍,但州县为了私下役使这些人,就将其登记编入另册,称为客户。但是,朝廷的做法与地方不同,其不是将流民登入另册,而是著入了正式户籍,此时仍以“客户”称之,就难免引起误解了。与前代官府对待流民的做法一样,宇文融括户仍是一如既往地固守本籍主义,入籍后的“新附客户”已经是当地土著民,不能据此认为唐代开元年间实现了客户合法化。实际上,整个唐前期都没有承认客户的地位,唐代宗在位前期仍不断颁布要求客户落籍的诏令。
安史之乱后,著籍户口锐减,唐代对待逃户的政策逐渐发生变化。宝应元年(762年)九月,唐代宗下敕:“客户若住经一年已上,自帖买得田地,有农桑者,无问于庄荫家住及自造屋舍,勒一切编附为百姓,差科比居人例量减一半,庶填逃散。”要求在当地住满一年以上且拥有土地的人必须落籍,不合规定者不再强制了。数年后,广德二年(764年)四月敕称“如有浮客情愿编附请射逃人物业者,便准式据丁口给授”,改元永泰赦文又说“其逃户复业及浮客情愿编附者,仰州县长吏亲就存抚,特矜赋役”,流民是否在当地附籍,就完全自愿了。在这种背景下,大历四年(769年),唐代宗颁布了客户无须落籍,但要向当地交纳赋税的诏令。《旧唐书》载是年正月诏:“天下百姓及王公已下每年税钱,分为九等……其寄庄户,准旧例从八等户税,寄住户从九等户税,比类百姓,事恐不均,应各递加一等税。其诸色浮客及权时寄住户等,无问有官无官,各所在为两等收税。稍殷者准八等户,余准九等户。”寄庄户是在当地拥有土地的外来地主,寄住户是寄寓当地的仕宦人家,他们是客户中有政治身分和权势的特殊群体。从诏令要求提高他们纳税户等看,寄庄户、寄住户在唐前期已经合法化了。“诸色浮客和权时寄住户”是指普通的客户和流民,诏令规定这些人按照八、九等户纳税,不再要求他们返归原籍或在当地著籍。这就在中国历史上第 一次以法令的形式承认了客户的合法地位。《通典》在概述大历四年诏文之后,评论说“盖近如晋宋土断之类也”,用“近如”而非“是”,说明杜佑注意到这种方式与已往土断的做法不同。
大历四年正月诏对客户的征税标准做了专门规定,这在承认客户合法地位的同时,也引起了社会的极大混乱。唐前期就存在的户税原本基于民户户等交纳,民户赀产越多,户等越高,交纳的户税越多。现在客户不是根据实际资产评定户等,而是按固定的户等纳税:普通客户准第八、九等户,上层的寄庄户、寄住户也不过按第七、八等户;这就给了官僚地主可乘之机,他们完全可以在拥有大量土地的情况下,改变籍贯,假借客户的身分在本地交纳很少的赋税。针对这种情况,代宗大历四年八月下诏,“名籍一家,辄请移改,诈冒规避,多出此流。自今以后,割贯改名,一切禁断。”禁止以改籍的方式逃避赋役。大约同时,浙西都团练观察使李栖筠“奏部豪姓多徙贯京兆、河南,规脱徭科,请量产出赋,以杜奸谋”,代宗批准了他的建议,这就为“不分土客”的做法铺平了道路。建中元年(780年)实行两税法,“户无主(土)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不再区分土、客身分,纳税完全视赀产多寡而定。既然对客户征税,官府一定会对他们编造专门的簿籍,相对于在户籍地拥有的本籍来说,客户在寓居地著录的簿籍也就是寄籍。《旧唐书》称“人不土断而地著”,《新唐书·食货志》谓“不更版籍而得其虚实”,两税法后,客户以寄籍的方式加入当地户籍系统,承担起相应的赋税徭役,从而实现了地著。
由战国至唐,直到两税法之前,针对流民的户籍政策并无大的变化,一直奉行的是本籍主义,流民无论是返还原籍还是就地落籍,都是让其“土断”为民,落籍地即是本籍。寄寓者编入现居地户籍的同时,也就失去了原籍地的户籍。两税法“不分土客,见居为簿”,则是在保留本籍的情况下,将寄寓人户以寄籍的身分纳入当地的户籍管理系统。“不更版籍”是说不改变在本地寄寓“客户”的本籍。“土断”是对“本籍主义”的强调,“见居为簿”则是对“本籍主义”的否定,两者有本质区别。从“土断著籍”到“见居为簿”,是中国古代户籍制度发展史上一次划时代的变革。
唐前期攒造的著录家庭人口、土地并作为赋役征发依据的基本簿籍谓之户籍,宋代承担相应职能的帐簿叫五等丁产簿,“籍”“簿”称谓不同,二者的性质和功能也有很大差异。《旧唐书·杨炎传》和《旧唐书·食货志》一方面说唐两税法“户不分土客,以见居为簿”,另一方面又说“版籍不造而得其虚实”,说明“著录土客”的“簿”并非传统的户籍。这种簿作为五等丁产簿的前身,实际上来源于唐前期与户籍并行的征收户税、地税的专门帐簿。
唐前期的赋税体系包括租庸调和户税、地税。租庸调占主体地位,根据著录在户籍中的丁身征纳,户税和地税有专门的征收帐簿。关于户税征收,《唐六典》“仓部郎中员外郎条”载:“凡王公已下,每年户别据已受田及借荒等,具所种苗顷亩,造青苗簿,诸州以七月已前申尚书省;至征收时,亩别纳粟二升,以为义仓。(宽乡据见营田,狭乡据籍征。)”宽乡、狭乡之所以有别,是因为唐代均田制允许民众在户籍地以外的宽乡拥有土地。参诸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保存的唐开元《田令》记载,五品以上官员的永业田“皆不得于狭乡受,任于宽乡隔越射无主荒地充”,城市居民“本县无田者,听隔县受”,出藩的亲王“给地一顷作园,若城内无可开拓者,于近城便给”。在吐鲁番出土文书中,也可以见到跨县拥有土地的实例。拥有此类土地的通常被称作寄庄户,按照地税征收原则,寄庄户要向土地所在县交纳。
《通典·食货·赋税下》载武周长安元年(701年)十月诏:“天下诸州,王公以下,宜准往例税户。”既称往例,说明武则天之前就有户税了。户税的交纳基于民户的户等,交纳的对象也不限于当地土著。唐代的流动人口中,除非法的流民外,也有大量的合法客户。《唐律疏议·捕亡律》提到惩治“诸非亡而浮浪他所者”时,“营求资财及学宦者,各勿论”,诸如商人、游学、官员等都是合法寄居者。唐前期对地方官员是否可以携家属上任的政策不断调整,总的来说,官员携家属在任所寄住是合法的,但任满仍滞留当地就要治罪,“即有官事已了,留住不归者,亦同浮浪之罪”。合法的寄住户也要向当地交纳户税,日本京都藤井有邻馆所藏《唐开元十六年(728)庭州金满县牒》记载,“合当县管百姓、行客、兴胡总一千七百六十人,应见税钱总计当贰佰伍拾玖阡陆伯伍拾文”,其中“捌拾伍阡陆伯伍拾文百姓税”,亦即来自本县土著,更大的数额为“行客、兴胡”所纳。这里的“行客”,也就是寄住在金满县的合法客户。
唐代的户税、地税并非只向土著民征收,包括寄住户、寄庄户在内的合法客户也必须交纳。寄庄户缴地税的标准与土著一样,亩纳二升;大历四年以前,住在当地的寄庄户、寄住户分别按第八、九等户纳户税。客户向当地交纳赋税,州县官府就要登记造册,为其设立赋役户头。大历四年后,“诸色浮客和权时寄住户”也已经合法,他们与土著户一起被纳入了祗应两税的赋役帐簿。
“户不分土客,以见居为簿”的“见居”都包括什么人?唐德宗实行两税法的当年,“命黜陟使往诸道按比户口,约都得土户百八十余万,客户百三十余万”。时任度支尚书的杜佑谈及此事:“数年前,天下簿帐到省百三十余万户。自圣上(德宗)御极,分命使臣,按比收敛,土户与客户共计得三百余万。比天宝才三分之一,就中浮寄仍(乃)五分有二。出租赋者减耗若此。”土、客户总数300多万,其中浮寄占2/5,也就是130余万,这300余万都是承担租赋也就是两税的人户。《册府元龟·邦计部·户籍》径载,“建中元年十二月,定天下两税户,凡三百八十万五千七十六。”根据《旧唐书·德宗纪》的记载,这里的“三百八十万”实为“三百八万”之误。由于两税法并非以丁身为本,官府对无赀客户无意搜括,而且既无资产,流动性就大,搜括也不会有什么效果。所以,杜佑虽然说建中两税“浮浪悉收,规避无所”,实际上两税户只包括土户和有赀(主要指土地)客户两类人。唐后期著录土户和有赀客户的两税簿与唐前期的户籍性质有别,但它在当时承担着户籍的功能,为了与此前的户籍相区分,我们不妨称两税簿为赋役户籍。土户和有赀客户在当地定居,被纳入赋役户籍,故也被称作“居户”“编户”“地(土)著之人”。唐文宗开成二年(837年)二月规定,刺史、县令新旧交代时,“仍须分明具见在土客户,交付后人”,这里的“客户”就是有赀客户。
在不同的语境下,唐后期的客户也有不同涵义。贞元十二年(796年),唐德宗讨论居户、客户之别,说“百姓有业,则怀土为居户;失业,则去乡为客户”,与“居户”相对,因失去土地而流落它方的“客户”,实际说的是无赀客户。唐宪宗元和六年(811年)一月,诏:“自定两税以来,刺史以户口增减为殿最,故有折(析)户以张虚数。或分产以系户名,兼招引浮客,用为增益。至于税额,一无所加。徒使人心易摇,土著者寡。”官府两税簿籍中只著录土户和有赀客户也就是土著者,地方官员为了博取政绩,将浮客也塞进充数。“浮客”又称“浮户”,胡三省解释说:“浮户,谓未有土著定籍者;言其蓬转萍流,不常厥居,若浮泛于水上然。”唐后期的户籍实际上就是两税簿籍,不土著定籍者也就是无赀客户。所以,唐后期的客户除了与土户相对,泛指外来户的传统说法外,狭义的客户也有两种不同义项。在赋役户籍中,与土户对举的客户专指有赀客户,这一称谓为宋朝的“主户”概念吸收。在总的户口统计中,与居户、编户相对的客户、浮客或浮户,指的就是外来的无产户,这一涵义与五代宋衔接。明白了这些,我们就可以理清已往学者的分歧了。
两税法以前,在“税人”的原则下,户籍是统计人口、征发赋役的依据,所有人丁必须编入户籍,“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不在户籍上著录的,称之为隐丁漏口,国家下大力气进行检括。两税法后,赋役户籍著录的范围只是承担两税法的定居者,也就是土户和有赀客户,其中除了现实的个体家庭外,还包括不具人口只有赋役意义的寄庄户。至此,户籍的性质、功能发生重大变化,从注重人口著录,转变为重在赋役征发。宋代的户籍称为五等丁产簿,明代的户籍称为赋役黄册,从名称上就看出户籍著录的重点与性质。发展到清代,户籍成为一种税册,其中的“户”成了田土和赋役单位,与现实的家庭完全脱离。清初时人指出:“古之户籍,编之闾里者也,至后世而推准于粮,是以田为消长者耳,生齿之盛衰初不系是。由是观之,明之郊荐户籍,其意可师,而其所荐,特口钞帖,即今之黄册,非司徒岁献之旧也。”此言准确抓住了古代户籍前后期的性质,只是这一变化肇始于唐代的两税法,而非清代。